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榆林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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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28日
榆林市司法局
2026年10月23日
榆林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榆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各类油水混合物(泔水)等垃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各县(市、区)餐厨垃圾产生、贮存、收运、处置、利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县(市、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移出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接收地人民政府协商,按照《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和费用分摊机制,并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贮存、处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提前报送信息。
(一)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 决定,鼓励按照收、运、处一体化模式开展餐厨垃圾处理工作;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财政部门负责将餐厨垃圾处置政府补助资金纳入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审核拨付 资金。参与对餐厨垃圾处置政府补助的定期成本监审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含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四)商务部门配合做好餐饮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负责屠宰环节产生的不可食用下脚料及废弃油脂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七)卫健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八)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 击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制造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九)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设施用地空间需求,在详细规划编制中落实用地安排,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手续;
(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履行餐厨垃圾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榆林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 “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综合利用”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打破行政区划限制,统筹规划建设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系统,最大限度节约土地资源和投资,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其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垃圾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 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行业标准及规范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许可证中注明餐厨垃圾许 可内容,并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相关审批信息。
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个人及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签订的收运协议在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内容变更或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存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设置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对含油污水进行预处理或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水质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定后方可排放。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后 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垃圾交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垃圾;
(三)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六)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食用油及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相应数量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运输设备。在收集、运输车辆和设备清晰标示餐厨垃圾标志,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视频监控设备和数据无线传输系统,并确保正常使用;
(二)配备相应数量收运人员,并开展技能、安全生产等培训,规范作业;
(三)每天定时收集餐厨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将餐厨垃圾分类运输到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实现应收尽收。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餐厨垃圾,可以拒绝接收,拒绝接收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六)建立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两年以上;
(七)保持收运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保持收集和运输车辆干净整洁、标志和号牌清晰;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九)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十)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十一)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厂的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单位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具有符合现行环保技术要求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八)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九)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油脂应转运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十)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十二)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
(十三)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绿化带等;
(四)擅自将未经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或加工处理后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废弃食用油脂转移出本市;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处理后的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垃圾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运行 24小时以上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在 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和考核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卫健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 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生态环境、融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五)发现存在违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生态,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垃圾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将收运协议报送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垃圾的;
(二)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垃圾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垃圾的;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 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
(二)将餐厨垃圾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垃圾的;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 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的;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的;
(三)擅自暂停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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